53歲的某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職工黃某,在單位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后,認為是有人從中作祟,并牽怒于該人。8月26日,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,駁回其上訴,維持一審豐臺法院以其犯故意傷害罪,免予刑事處罰,判決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4000余元經濟損失的判決。
黃某1999年10月與單位某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簽訂了《內部退養(yǎng)協(xié)議》,2000年1月簽訂了1999年10月至2005年12月確立勞動關系的《勞動合同書》。去年7月1日,該公司出具了《關于同內退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》,8月4日又出具了《關于同黃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》,隨后將黃某檔案轉至街道辦事處。同月30日21時許,黃某酒后到公司勞資科長吳某家樓下,對吳某進行謾罵,吳某的妻子聽不過去下樓制止,黃某用手將吳某的妻子推倒在地,致其左橈骨骨析,經鑒定為輕傷。
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后,黃某不服,上訴到北京二中院。
二中院經審理認為,黃某不能正確處理工作與個人的關系,酒后謾罵他人,將被害人推倒致輕傷,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,鑒于本案事出有因,且黃某的犯罪情節(jié)輕微,不需要判處刑罰。一審法院根據(jù)其犯罪的事實、性質、情節(jié)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決,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,賠償經濟損失數(shù)額合理,審判程序合法,應予維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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