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還不夠7個月,可是在勞動合同中卻約定了試用期3個月,這樣的試用期約定是否符合法律規(guī)定?上海的一位勞動者劉女士和用人單位發(fā)生了勞動糾紛,法院一審判決支持劉女士的訴訟請求。
劉女士被上海一家藥業(yè)公司聘用,她在2004年6月4日與公司簽訂了一份《聘用合同》。約定合同期限為2004年6月4日到同年12月31日!镀赣煤贤分屑s定試用期為3個月,并約定了工資待遇,試用期底薪人民幣2000元,轉正后為人民幣2500元。同年7月12日,公司通知劉女士停止工作。
劉女士不再上班后,覺得當初《聘用合同》中3個月試用期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(guī)定,于同年10月13日將藥業(yè)公司告上了上海市楊浦區(qū)法院。劉女士認為,藥業(yè)公司提前終止《聘用合同》應承擔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,要求公司支付一個月的工資2500元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500元。但藥業(yè)公司認為他們是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,不同意劉女士的要求。
法院認為,根據(jù)《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》規(guī)定,勞動合同期不滿一年的,實際試用期應不超過1個月。而劉女士和藥業(yè)公司之間的《聘用合同》期限不到1年,卻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,違反了規(guī)定;劉女士于工作一個月后被辭,此時試用期已經結束。根據(jù)《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》,藥業(yè)公司在試用期結束后與劉女士解除勞動合同,應提前30天通知,未提前30天的,應支付其1個月工資。據(jù)此,法院作出一審判決,要求藥業(yè)公司支付劉女士一個月替代通知期工資2500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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